十一条 评估主体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的对评估报告的意见是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项目存在低风险但有可靠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核准,并应在项目批复文件中对有关方面提出落实风险防范、化解措施的要求。评估报告认为项目存在高风险或者中风险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暂缓或不予审批、核准。其中,对中风险项目,待优化调整方案、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后,风险等级调为低风险的,可以审批、核准。
由多个评估主体进行评估的同一项目,其中只要有一个评估主体认为本辖区范围内建设内容存在高风险或中风险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暂缓或不予审批、核准。
十二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批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机构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导致审批(核准)部门做出错误结论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四条 评估主体或其委托的咨询机构作出错误的评估结果导致决策失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做好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跟踪监测管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及时向评估主体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追究项目单位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十七条 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492号)执行。
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可参照国家和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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